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玉环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谢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街**街**巷**号仓库,存储、销售假冒 “TEXTAR”、“VW”、“TR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同年12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谢某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半轴总成及点火线圈1批。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TEXTAR”、“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26487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卓某某、陈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销售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欣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及光盘四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及作案工具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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