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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洲、游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谢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益阳市资阳区**。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4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5月31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14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2月25日解除管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9年3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洲、游某某、黄某某、方某某、肖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谢洲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谢洲在益阳市赫山区内衣厂附近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某(绰号“小范”)。

(2)2019年11月28日,谢洲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小区自家楼下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某某。

(3)2019年11月28日,谢洲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小区自己的家中将约0.6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4)2019年11月28日,谢洲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微信昵称“lei”)350元毒资,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和兴家园小区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谢洲身上和其家中查获三包白色晶体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重,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95克;经检验,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5日下午,游某某将0.1克毒品冰毒在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乙。

(2)2019年11月23日,游某某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在益阳市资阳区**小区的家中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陈某乙和“日吧唧”(身份不明),之后该三人在游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

(3)2019年11月28日,谢某乙联系游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游某某同意后,谢某乙驾车搭乘吸毒人员周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和兴小区接上游某某,游某某指示谢某乙把车开到了益阳市资阳区宜家宾馆附近。谢某乙在车上给了游某某毒资400元,游某某下车去找“上线”购买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3、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

(1)2019年11月27日,黄某某收取吸毒人员肖某乙毒资400元后,在益阳市赫山区市一中附近找其“上线”购得一小包约0.3克的毒品冰毒,将其贩卖给了肖某乙。

(2)2019年11月28日,吸毒人员肖某乙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黄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其“上线”谢洲要求购买毒品冰毒,谢洲同意了。随后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谢洲350元,之后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4、被告人肖某甲、方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3日,吸毒人员陈某甲找到被告人肖某甲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肖某甲答应并收取了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300元毒资。而后,肖某甲找到“上线”被告人方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方某某答应收取了肖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50元毒资。而后,方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三桥转盘至内衣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从“上线”谢洲处购买毒品冰毒约0.1克。方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三桥转盘至内衣厂附近将这0.1克毒品冰毒交付给了肖某甲。肖某甲在益阳市资阳区鼎城酒店附近,将购得的毒品冰毒分了一部分出来自己吸食,另外一部分交付给了吸毒人员陈某甲。事后,因陈某甲发现量少,肖某甲两天后退还了陈某甲2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某、肖某乙、周某某、陈某乙、曹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谢洲、游某某、黄某某、方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肖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洲、游某某、黄某某、方某某、肖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洲、肖某甲有刑事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5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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