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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谭某某,别名“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村**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村**号**。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谭某某化名“刘某甲”,通过朋友袁某某认识被害人刘某乙。谭某某与刘某乙商议双方开展钢管租赁合作,具体由刘某乙出资380000元交予谭某某,由后者负责采购钢管后租赁。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某乙向“刘某甲”出租6米定尺钢管5824根,共计34944米,“刘某甲”每年向刘某乙支付租金100000元。期间,谭某某谎称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刘某甲”合作伙伴账户,刘某乙按要求分两次汇入380000元,谭某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予以转移和取现,随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3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承诺书、现场图片、花名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说明、借条、实物出库证、收条、钢管租赁合同、转让说明、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业务回单、工作说明、谅解书、户籍资料等物证和书证;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王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代买钢管并租赁的事实,诈骗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赔偿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江沁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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