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贺旭琳,曾用名:郝峰,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住安徽省砀山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旭琳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997年年初至1998年2月,被告人贺旭琳任**银行西安市咸宁路支行友谊东路分理处**,主持工作,负责分理处全面工作。
1997年3月,被告人贺旭琳为完成分理处的存款任务,也为个人从中获取利益,通过某医院院务处助理员寇某某联系到某某军代室200万元的存款业务。贺旭琳在为该军代室办理200万元存款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开具上下联不符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其中,交给军代室的收款凭证是“**部队”购买国库券200万元,银行存底联是贺旭琳虚拟的“杨成军”购买国库券100元。之后,贺旭琳将军代室用于购买国库券的200万元,通过西安某某实业贸易公司账户转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西安营业部“刘某某”的股票账户,其中提现100万元,其余资金用于炒股。同年3月24日,“刘某某”股票账户被注销。
2001年5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经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银行西安市咸宁路支行兑付某某军代室存款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
(二)贪污罪
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贺旭琳因无力偿还某某军代室即将到期的200万元国库券,遂决意出逃。1998年1月27日春节放假前一天,贺旭琳利用其担任某某银行西安市咸宁路支行友谊东路分理处**职务上的便利,编造客户公司需要现金发放工资的事由,从支行调拨30万元现金存放于分理处铁皮柜中。第二天,贺旭琳利用其保管的铁皮柜钥匙,将30万元现金取出后潜逃。
2004年,经某某银行陕西省分行报中国银行总行审批,该3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予以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立案报告、移交函、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干部履历表、银行凭证、证券公司资料、民事裁判文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贺某某、寇某某、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贺旭琳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旭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旭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珩
检察官助理:李孝男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贺旭琳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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