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队**号,现住天门市**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 ,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贺某某、曾某乙、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在广东省吴川市认识一个从事电话诈骗的“老板”,通过在其“老板”处学习电话诈骗的套路及方法:“老板”提供作案工具,包括老款按键诺基亚手机、手机卡号、诈骗对象资料(姓名、电话、户籍地、种植或养殖等信息,打印在一张A4纸上,每页有50 多条对象信息)、各个地区**政府领导信息、锡纸袋(用来包私人手机屏蔽手机信号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银行卡号及户主。前一天下午用老款按键诺基亚手机和“工作”手机号对诈骗对象逐个打电话,询问对方现在养殖或种植等情况,根据对方的回答,随机应变冒充当地政府领导以发放补贴为由让对方第二天上午9点到其办公室,或冒充熟人。对方相信后,第二天上午8点多钟再次拨打对方电话,找借口先不让对方到办公室,后又以补贴批下来了,领导要回扣,让对方打钱到指定账户上;或是冒充熟人以急需用钱,让对方打钱到指定账户上,最终完成诈骗,并从中分得百分之四十的“提成”。在那学习20多天后离开,同年10月份,张某某又到吴川市继续学习并从事电话诈骗,同年12月份张某某离开。
张某某第二次去吴川市从事电话诈骗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乙也到该“老板”另外一个电话诈骗“窝点”处学习并从事电话诈骗,并与张某某相识。2018年四、五月份,曾某甲回到湖北省天门市,在竟陵办事处草鞋店街租住一民宅后,“老板”将作案工具邮寄过来,曾某甲在出租屋内继续拨打电话从事电话诈骗活动。六、七月份,被告人曾某乙、贺某某两人到曾某甲处,跟着曾某甲一起从事诈骗活动,作案工具都是“老板”邮寄给曾某甲,这些作案工具由曾某甲、曾某乙、贺某某三人共同使用,但是每个人打电话实施诈骗时是单独完成的,诈骗成功后,“老板”将“提成”的钱打给曾某甲,曾某甲再将钱分给诈骗成功的人,曾某甲相当于这个诈骗“窝点”的负责人。
2018年8月份,曾某甲收手不干,曾某乙从天门回到武当山,在武当山特区博物馆路3A1号702室租住一房子后,“老板”将作案工具邮寄给曾某乙,曾某乙和贺某某两人共同使用“老板”邮寄过来的这些作案工具,继续在此处从事电话诈骗活动。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又到曾某乙在武当山租住的房子内,继续和曾某乙、贺某某从事电话诈骗活动,也共同使用“老板”邮寄过来的这些作案工具,10月1日期间离开几天,10月中旬又返回到武当山,继续和曾某乙、贺某某从事电话诈骗活动。经查证核实被告人曾某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20万元,被告人曾某乙、贺某某参与作案8起,涉案金额26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金额65000元。
1、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贺某某等人用1359749****手机号码给宜城市雷河镇的商某某打电话,冒充宜城市**的林**,以处理商某某羊死亡赔款事宜领导要回扣为由,骗取商某某7万余元。
2、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贺某某等人用1359749****手机号码给枣阳市吴店镇的王某甲打电话,冒充枣阳市**局张**,以养殖补贴需要打点领导为由,骗取王某甲3 万元.
3、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贺某某等人用1359749****这个手机号码给枣阳市环城办事处的汪某某打电话,冒充其朋友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汪某某2万元。
4、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贺某某等人用1359749****这个手机号码给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的余某打电话,冒充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政府**,以养殖补贴需要打点领导为由,骗取余某5万元。
5、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贺某某等人用1359749****这个手机号码给南漳县九集镇肖某某打电话,冒充南漳县**大海**,以养殖补贴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肖某某3万元。
6、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曾某乙伙同张某某、贺某某等人用1387147****这个手机号码给枣阳市熊集镇的张某某打电话,冒充枣阳市**府付**,以需要给领导打蛇子为由,骗取张某某5000元。
7.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曾某乙伙同张某某、贺某某等人用1321964****这个手机号码给四川省南江县的蔡某某打电话,冒充村**,以养殖补贴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蔡某某2万元。
8、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曾某乙伙同张某某、贺某某等人用1321964****这个手机号码给四川省通江县的高某打电话,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养殖补贴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高某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银行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吴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贺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6、辨认笔录;8.通话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贺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华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人名单1份。
4.物证鉴定光盘1张,讯问被告人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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