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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苗某甲寻衅滋事案)_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9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村**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6月4日,被新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区**街**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贾某某、苗某甲二人酒后经过新河县新兴街**餐厅附近,将在此等候出租车的刘某某、苗某乙、张某某等人误认为是附近“**”足疗店的服务员进行挑逗、辱骂,导致双方发生斗殴。经鉴定,刘某某、苗某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党关系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刘某某、苗某乙、贾某某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刘某某、苗某乙、周某某辨认被告人贾某某、苗某甲笔录;7.其他: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苗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苗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苗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卫青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0********;

2.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98********;

3.案件卷宗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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