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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岱银纺织服饰集团职工,住泰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安市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岱宗大街时,执勤民警发现贾某某有驾车违法行为让其熄火接受检查,贾某某拒不配合并加速闯红灯行驶至温泉路丽景新天地酒店对面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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