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社区**超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7日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6时45分许,敦化**工厂**管理处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等工作人员,在整顿**市场经营秩序时,该市场**超市的业主被告人贾某某,因对个别市场管理人员不满而不服从管理,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并进行辱骂,其雇工王某某将其抱拽至超市门口时,贾某某拿起放在门口处一个扫地用的塑料戳子并扔向身后,致站在其身后的市场管理员李某某右眼损伤。
2018年10月15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右眼进行伤情鉴定(吉大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10-1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右眼泪道损伤伴溢泪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1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被告人贾某某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吉公安康[2018]法精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为:(一)涉案时精神状态:适应障碍——混合型焦虑抑郁反应;(二)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贾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
(六)监控视频资料;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间接)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间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龙一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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