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铁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33岁,居民身份证号1528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聋哑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区**单元**。2017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查看了视听资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在包头火车站出站时将旅客郑某某装在左侧上衣外侧口袋里的华为牌P30型手机盗走。出站后,被告人贾某甲携带该部手机回到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将手机藏匿。2020年1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该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将被害人郑某某被盗手机查获。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7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贾某甲残疾证照片;被告人贾某甲所盗手机照片两张;受害人郑某某所持车票;翻译人员辛某某资质证照片两张。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合法性说明;刑事判决书(2017)内0103刑初221号;被告人贾某甲实名制购票信息;被告人贾某甲电子档案;案发时音视频资料说明;卷内音视频资料说明;音视频资料说明。
3.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贾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害人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价认字【2020】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被告人贾某甲在包头火车站出站口行动轨迹光盘1张;被告人贾某甲住处搜查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贾某甲讯问笔录光盘2张;证人贾某乙询问笔录光盘1张;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贾某甲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视频光盘1张;电话询问被害人郑某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包头火车站出站验证口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华为牌P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7元,属于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系聋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李耀君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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