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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乙、张某某盗窃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42123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现住**县**街道**社**村**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现住**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均另案处理)至**县**街道**公园内,经商议后,采用徒手掰断的方式,盗取余某某所在公司**有限公司安装在公园栏杆上的装饰品铜鸟共计40只(大铜鸟28只,小铜鸟12只)。后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铜鸟的价格为121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人工费3200元,总计为15350元。

    另查明,40只涉案铜鸟已发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退赔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余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 琳

  2020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赵某乙(1876835****) 、张某某(1366653****)

2.电子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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