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和赵某某二人到南川区长远小区D栋1单元骆某甲哥哥骆某乙家串门,其间从骆某乙儿子骆某丙处得知在该栋楼下地坝有一辆电动车的屏幕亮着灯,骆某甲知道该车通着电,如方向未锁就能骑走,遂产生将该电动车占为己有的想法,并告诉其丈夫赵某某。后二人离开骆某乙处,骆某甲先行下楼,前往该车停放处查看无人后,赵某某前往该处将电瓶车骑走。当日晚,赵某某为躲避失主找寻,将该电动车牌照及尾箱下掉,又前往南川区二环路“绿源电动车”门市,将该电动车钥匙换掉,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重庆市南川区恒安世纪花城4栋物业办公室后地坝处,直至202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从该处扣押并返还失主严某某。后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骆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150号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2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熠
检察官助理:张 蓝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骆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电话号码1512362****、173477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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