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柘荣县,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魏某某(已判刑)与他人租赁宁化县翠江镇**村**号房屋经营 “御足阁”,后魏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组织了阮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等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御足阁”在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招募了陈某某前来从事卖淫活动,并在其丈夫魏某某不在店铺时从事收银、提醒卖淫女上钟等工作。“御足阁”一直经营至2018年7月4日,共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据群众举报,该卖淫窝点于2018年7月4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摧毁,当场抓获魏某某及卖淫人员阮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和嫖娼人员蒲某某等。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一酒店被当地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林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蒲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化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荣春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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