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室。2018年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路**道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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