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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交警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2****的红色奥某某牌小轿车从漕河镇向张榜镇方向行驶,2019年9月14日凌晨2时15分许,行至瓮门治超站前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事故,交警人员在现场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进行血液采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1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受害人江某某陈述;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浩

检察官助理:童登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据目录1份

7.证人名单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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