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4********,汉族,初中,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迎鑫超市二楼“斗牛”赌博时,无理滋事,认为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赢钱后下注太少,后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乔某某头、面部,致乔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赔偿了乔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江
2020年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