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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被其朋友“斌哥”告知其妻与被告人赵某某二姐在电话中不停哭泣,于是被告人赵某某便与朋友“斌哥”还有其表哥陈某甲(未到案)一同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凤岗路开心烧烤店找其二人。到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以为其二人是与店内两名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乙一同喝酒并被欺负,虽经其二人明确告知不认识该两名被害人,也未被欺负,随后其又询问店老板李某某,李某某同样表示未见到其二人与被害人喝酒,也未见被人欺负。但被告人赵某某觉得两名被害人不顺眼,便借着酒劲手持啤酒瓶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跑出店外,陈某甲则追上用啤酒瓶敲打被害人胡某某头部,被告人赵某某则在店内继续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乙、胡某某受伤,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损伤鉴定结论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损失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所〔2019〕1917号、1918号;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伟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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