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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晚,在**村**养殖场喝酒的被告人赵某某与在叶某某家中喝酒的被害人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秦某某在**村的微信群中相互辱骂,相互挑衅要对方到自己所在的地点。2020年2月23日凌晨,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秦某某乘坐车辆到达**养殖场,与出**养殖场的赵某某碰面,赵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致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秦某某用刀架在**养殖场负责人王某某脖子上,阻止其拉架。经秦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长度8.8cm属轻伤一级,叶某甲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持啤酒瓶殴打叶某某、叶某甲,致二人轻伤,侵犯了二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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