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宿州市甬桥区**庄**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17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甬桥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9时许,在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地宿舍,施工班组长黄某某安排被告人赵某某第二天工作时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被告人赵某某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肋部骨折。2019年6月27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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