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3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九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缴纳养老保险金一事到枣阳市**镇**村九组村民张某某家中理论,并因此和张某某及其妻子胡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一把灰撮将胡某某后背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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