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邱县公安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补查完所有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驾车来到乔某甲(乔某乙弟)在邱县县城**村租住的家中,后赵某甲将乔某乙骗出,从其车驾驶位置拿出那把尖刀,朝乔某乙后背上连捅数刀,乔某乙呼喊救命,乔某甲听到呼救后,跑到外面,赵某甲拿刀朝乔某甲捅过去,乔某甲向后躲闪不及被其将肚子划伤,后赵某甲逃离驾车逃离作案现场,乔某乙受伤被送到邱县中心医院治疗。经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邱公物鉴(伤检)字【2019】164号、165号鉴定意见:伤者乔某甲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伤者乔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报警记录等;
2物证:水果刀两把;
3.受害人乔某乙的陈述;
4.证人乔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文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与乔某乙家事矛盾,用水果刀将受害人乔某乙多处捅伤,经鉴定,乔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杀人未遂;2、认罪认罚;3、投案自首。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赵某甲判处两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彬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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