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乡**村**组)。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8日18时许,为报复出气,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8号大明眼镜店附近的白色奔驰轿车前风挡玻璃、驾驶室玻璃及车身等处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财物价值23818.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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