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36,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巷**号**单元**室,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2020年7月15日,由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2020年6月10日至7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2020年5月31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至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余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办理取保候审需请客吃饭、家中有事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余某某合计人民币37000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余某某查询欠款人员情况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800元。所骗赃款已消费。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截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微信截图、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人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3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民杰
检察官助理:刘明珠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697;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物证手机一部;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四份;
6.移送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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