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栋**单元**号,捕前住址同上。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同上。2014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捕前住址同上。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街**号**单元**号,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村。2014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62********,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单元**号,捕前住址同上。2014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经事先共谋后,来到修文县龙场镇新体育馆附近采取“套圈圈”的方式实施诈骗。同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来到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与宾阳路交叉口处,乘赶场天街上人多之机,共谋后由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采取推挤、遮挡的方式分散被害人张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趁机上前将被害人张某某戴在手上的一条黄金手链扯下并盗走,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上前将掉落在地上的黄金手链和珠子捡起。后六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由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将盗得的手链以1200余元的价格销赃,加上诈骗所得1000余元钱,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均分,每人分得4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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