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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阿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1时许,赵某乙驾驶桂FW****五菱单排车拉运走私货物,途径龙州县金龙镇贵平村弄柴屯的边境封控执勤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赵某乙两次向甘蔗地逃跑,最终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按倒在地。被告人赵某甲与苏某甲、赵某丙、谭某甲、覃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谭某乙(七人均已判决)等人从微信上得知相关情况后,先后到达事发现场并殴打公安特勤队员凌某某。经鉴定,特勤队员凌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家属规劝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佳财

检察官助理 叶 盼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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