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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501号

被告单位南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村,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南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南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能源,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庄**号,住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5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南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因**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诉至法院。2016年2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01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6年8月10日将判决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单位**公司。2016年9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5执1***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单位**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6年9月21日将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单位**公司。经查明,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单位**公司农信社账户收入人民币共计233,335,443.50元,支出人民币共计233,832,193.66元,转入赵某甲、尹某某等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32,113,515.38元。2018年10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0,000元,实缴到位。被告单位**公司及经营管理人赵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至案发,在经营收入达人民币2亿余元、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将部分经营收入转移和隐藏到其个人和其妻子尹某某等名下,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于2010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股东为赵某甲、尹某某。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营业执照,证实2017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乙,股东未变,其本人不参与经营的情况。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由其丈夫赵某甲经营,其与赵某乙不参与经营。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证实二审判决书维持原判,并按照被告人赵某甲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文书等书证,证实该院责令被告单位**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单位**公司,同时开展了资产查询等情况。

7.南阳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新增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个人电子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在2018年10月期间,收到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元。

8.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司客户交易明细光盘,证实被告单位**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收入人民币233,335,443.50元,支出人民币233,832,193.66元,其中,转入赵某甲、尹某某等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32,113,515.38元。

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营业执照、申请书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自民事判决生效后至案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

1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侦查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部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553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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