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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害人储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在英山县县政府门口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摩托车上乘坐人赵某乙的脚踝受伤。赵某甲叫储某某将赵某乙送到医院检查,储某某不愿意,赵某甲和储某某发生口角。赵某甲上前推搡储某某,储某某随后报警,在储某某报警期间,赵某甲继续推搡储某某,扯住储某某的衣领并朝储某某的腹部打了一拳头。因二人的摩托车挡住了公交车的去路,两人各自将摩托车移到路边。之后,赵某甲继续殴打储某某,储某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三角尺准备打赵某甲,赵某甲抢过三角尺将储某某左手手臂打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红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两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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