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英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78********,汉族,文盲,户籍地陕西省米脂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15年2月16日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美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9********,回族,文盲,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县**镇**村**号,住址同上。 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英军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月,被告人赵英军在米脂县龙镇镇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同年4月赵英军在榆阳区镇川镇附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赵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共计20克。
2. 2018年6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民警在米脂县**镇**村被告人赵英军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分别为201.57克、607.76克,共计809.33克。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9.82%、2.81%。
3.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下马关镇北关村以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英军贩卖毒品海洛因9.6克。赵英军从其中取出少量毒品掺入自己携带的辅料吡拉西坦(俗称“脑复康”)粉末吸食,后将吸剩的毒品放入其购买的毒品包装内。当日赵英军乘坐出租车途中在同心县下马关镇红成水路口被同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赵英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24克、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吡拉西坦片药瓶1个,内装毒品海洛因50.26克, 共计6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任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芳
检察官助理:任澎彬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英军、杨某某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电子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