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市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贵臣,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村**号,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镇**村,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9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贵臣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8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贵臣与被害人雷某甲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贵臣在东河区**镇**村的家中因睡觉时嫌被害人打呼噜吵到自己无法入睡,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其使用屋内砖头、炉圈击打被害人头部、身体,被害人跑到院落内后被被告人拉住,使用院内砖头、拳头继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将被害人拖拽回屋内,最终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赵贵臣在家中服药昏迷。当日中午被邻居发现院内血迹,告知被告人亲戚后,由赵某甲拨打110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甲系被具有一定质量、具有棱边的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终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赵某甲拨打110报警,在案发现场将昏迷的被告人抓获并送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
2.公安机关调取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已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及对现场物证、可疑痕迹进行提取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现场带血木板、带血砖头、带血炉盘、被害人衣物等物品进行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对物证进行提取;
6.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7.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现场血足迹系被告人足迹;
8.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贵臣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公安机关出具辨认笔录,证实了赵贵臣对杀害雷某甲的地点进行指认、对工具炉圈进行辨认,证人对赵贵臣进行辨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
11.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雷某乙、郑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贵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臣因琐事与被害人雷某甲发生争执,用砖头、炉圈、拳头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赵贵臣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赵贵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贵臣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景南南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贵臣现羁押在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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