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镇**村**组**号,**煤业**,住**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下午1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酒后因琐事在晋能控股**煤业东大门附近与被告人路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对方,殴打过程中双方均摔倒在路边,致郑某某脚踝受伤。经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右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路某某左面部鼻侧皮肤划伤,左肩部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2.证人郭某甲、巩某某、郭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倒地,致被害人郑某某脚踝受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燕
检察官助理:李金庭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煤业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一百二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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