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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辜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辜某某到惠安县**镇**村**号刘某甲住宅,趁周边无人且该住宅大门未上锁之际,推门入内实施盗窃,后因被刘某乙(刘某甲之女)发现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次日,被告人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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