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藏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61985********, 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县**乡**村,住:西藏日喀则市**县****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1月10移送本院审查逮捕,本院于同年1月17日批准逮捕,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拉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9日向死者家属、被害人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人达某某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人达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03时40分,被告人达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藏D*****福克斯小型轿车,从拉孜县吉如村驶往纬五路(由南向北),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18线与纬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粤S*****丰田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粤S*****丰田小型轿车乘客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驾驶人赵某某及乘客杨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共4人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达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
2、书证:(1)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2)案件来源;(3)报案说明;(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5)被告人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8)收条;(9)事故责任认定书;(10)不予伤情鉴定书申请书;(11)道路交通肇事者自首情况登记表;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被害人杨某某伤情鉴定书;(2)被害人杨某某伤情鉴定书;(3)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4张;
7、视听资料: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电话询问死者家属及四名被害人有关情况同步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拉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次卓玛
助理检察员:次央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公安诉讼卷一册,公安证据卷一册;
5、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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