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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某抢劫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连某甲(曾用名连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抢夺于2005年10月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强制猥亵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8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9时许,被害人奚某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华光学院对面的天桥下雇乘被告人连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当摩托车行驶至东园镇南北主干道辅道海丝生态公园附近时,被告人连某甲萌生抢劫的念头,将摩托车拐入一条小道,奚某某感觉不对劲遂跳车逃跑。被告人连某甲追上奚某某,用双手将奚某某抱住,并动手殴打奚某某和抓抢奚某某身上佩带的手链、项链等首饰及手提包(内有移动电话等物品),遭到奚某某的挣扎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连某甲便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54元。经鉴定,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连某甲在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和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奚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泉台公鉴[2020]81号鉴定书、泉州台商区科经局泉台价认定[2020]56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曾因抢夺犯罪等多次被判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壹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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