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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号,住巫山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现租住于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邓某某系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郑万二标3号搅拌站(以下简称“3号搅拌站”)聘请的罐车司机。2020年8月25日下午,邓某某趁3号搅拌站仓库门没锁,将1套1200-20型罐车轮胎推出放在罐车旁。当天晚上,邓某某电话联系佘某某(另案处理),佘某某开车来到仓库旁将轮胎运走,给付邓某某赃款120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价值2295元。

2.被告人李某甲系罐车司机,在“3号搅拌站”工地上运输混凝土。2020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甲,趁3号搅拌站仓库门没锁,将2套1100-20型罐车轮胎盗走,变卖给佘某某,获赃款2400元,每人分得120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价值4320元。

3.被告人苟某某系“3号搅拌站”的混凝土搅拌员。被告人邓某某两次盗窃仓库轮胎后欲再次行窃,问苟某某有无仓库钥匙,若有给其分钱,苟某某告知没有。2020年9月3日,苟某某见“3号搅拌站”仓库门没锁,方便行窃,告知邓某某。当晚,邓某某将仓库里的2套1100-20型罐车轮胎盗走,变卖给佘某某,获赃款2400元,分给苟某某120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价值4320元。

4.2020年9月4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邓某某一起将3号搅拌站仓库的8个校秤砝码盗走,变卖给收购废品的杨某乙,获赃款320元,每人分得160元。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砝码价值1224元。

被盗轮胎及校秤砝码已依法扣押,返还给被害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郑万二标项目部。

2020年9月5日,民警在3号搅拌站宿舍将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抓获,次日在3号搅拌站宿舍将被告人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杨某甲、佘某某、李某乙、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甲、被告人邓某某与苟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智勇

检察官助理:覃  赋

2020年12月7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苟某某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59476****、1818473****、1366821****;

2.案卷2册共214页;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证人名单》各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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