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5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于2020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早晨,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号牌为浙G2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阳市区东义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卡口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又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因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2********)。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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