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旁的人行道时,采用骑在电动自行车上双脚蹬地滑行的方式,将崔某某于当天早上6时许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红色加黑色的倍特牌电动车,车牌号川******,车架号LX7TJGT5XK1262604。后被告人邓某某骑着被盗电动自行车,采用双脚蹬地滑行的方式将该车推滑至**巷**号门市旁边的一棵大树下藏匿,准备等风声过了再去将藏匿的车弄回家自己使用。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在2020年7月7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3030元。
同时查明:2020年7月10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盗窃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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