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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甲、邓某乙运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阿某甲”、“阿某乙”、“红牛”),男,1985年**月**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自称越南国籍,住越南宣光省含安县**社**队,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防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阿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京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自称越南国籍,住越南宣光省含安县**社**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防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防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8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9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甲与刘某某(绰号“胖子”)经商量后合伙组织越南籍人员偷越国境进入中国打工。2019年3月1日,邓某甲组织邓某乙与邓某丙等人从越南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并安排车辆接送邓某乙与邓某丙等人前往广东打工。

2019年3月4日,邓某甲、刘某某安排被告人邓某乙回到南宁市明阳工业区协助其清点偷渡进入中国打工的越南籍人员人数、安排越南籍人员上下车等工作。2019年3月5日,刘某某与邓某甲等人合伙组织越南籍人员偷渡进入中国打工,由邓某甲从越南带领12名越南籍人员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境内,后邓某甲联系李某某将偷渡入境的越南籍人员从界河边带至水口镇,交给司机陈某某等人运送至南宁市明阳工业区。2019年3月6日凌晨3时许,邓某乙在南宁市明阳工业区清点刘某某、邓某甲等人组织的当天从越南偷越国境进入到中国南宁的越南籍人员人数。经清点,偷渡的越南籍人员人数为50人。后邓某乙等人安排该50名越南籍人员乘坐郭某某、林某某驾驶的闽AY****大巴车,并跟车前往广东,途径南宁市高岭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组织14人偷越国(边)境,并运送44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运送50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佳财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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