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龙州县**乡**镇**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龙州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020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受雇于他人驾驶车牌号为桂F****6的五菱征程牌面包车,到龙州县水口镇共和村板连屯附近甘蔗地装载走私的冻牛肉,后运往崇左,途经广西龙州县319省道观景台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被告人邓某甲运输的冻牛肉重2.04吨,经鉴定,价值6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甲受雇于他人拉运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花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住龙州县**乡**镇**屯**号,电话号码1527818****

2.案卷卷宗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