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邱新发,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城区**楼**室。被告人邱新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刑期至2018年9月9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博新,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9********,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被告人刘博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6年6月20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刑期至2018年8月22日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3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大道**栋**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洪湖市**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新发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博新、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邱新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提供作案所用的银行卡;并雇佣被告人刘博新、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开展刷卡、转账,取款活动并参与分成。被告人刘博新、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邱新发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邱新发以取款的方式实施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邱新发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共计人民币375400元;被告人刘博新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78200元;被告人李某甲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35430元;被告人陈某甲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6500元;被告人叶某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473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4730元人民。
1.2019年3月8日,方某某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人民币26400元,方某某将钱汇入刘博新账号为62166176070********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刘博新以刷POS机的形式将方某某被骗的26400元转移至被告人刘博新的62155818130********的银行卡,后被告人刘博新将该笔钱款取出,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2.2019年3月8日,李某乙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52800元人民币,李某乙将钱汇入李某甲账号为62366826600********建设银行的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刘博新以刷POS机的形式将李某乙被骗的52800元转移至被告人刘博新的62155818130********的银行卡,后被告人刘博新将该笔钱款取出,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3.2019年3月13日,钟某某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46200元人民币,钟某某将钱汇入刘某某账号为62581813********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刘博新以刷POS机的形式将钟某某被骗的46200元转移至被告人刘博新62155818130********的银行卡,后被告人刘博新将该笔钱款取出,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4.2019年3月15日,徐某某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26400元人民币,徐某某将钱汇入李某甲账户为62305207900********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刘博新以刷POS机的形式将徐某某被骗的26400元转移至被告人刘博新的62155818130********的银行卡,后刘博新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5.2019年3月15日,李某丙被他人冒用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26400元人民币,李某丙将钱汇入翟某某账户为62170026600********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刘博新以刷POS机的形式将被骗的26400元转移至被告人刘博新的62155818130********的银行卡,后被告人刘博新将该笔钱款取出,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6.2019年4月16日,李某丁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53000元人民币,李某丁将钱汇入刘某某账号为62166176070********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以将该笔钱取出,被告人李某甲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7.2019年4月16日,陈某乙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29100元人民币,陈某乙将钱汇入刘某某账户为62366826600********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以将该笔钱取出,被告人李某甲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8.2019年4月16日,王某某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48500元人民币,王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将48500元转入翟某某账号为62166176070********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将该笔钱中的48500元取出,被告人陈某甲将所取的钱交给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9.2019年4月16日,沈某某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28000元人民币,沈某某将钱汇入刘某某账户为62305207900********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将该笔钱取出,被告人陈某甲将所取的28000元交给被告人邱新发,被告人邱新发扣除提成后,将余款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
10.2019年4月16日,洪某某被他人冒充部队后勤人员打电话订食品骗走人民币53350元,洪某某将钱汇入刘某某账户为62366826600********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邱新发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笔钱中的38600元取出。后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因取款数额所限,银行卡内有14000余元无法取出,后李某甲指使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将刘某某账号为62366826600********的中国银行卡挂失并补办为账户为62366826600********的新卡。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该笔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将14730元取出并瓜分。
被告人邱新发、刘博新、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新发、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邱新发退还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新发、刘博新、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银行监控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新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博新、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新发、刘博新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新发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与叶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新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新发、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新发、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邱新发、刘博新、李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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