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石狮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26********,住所地为石狮市**镇**村**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诉讼代表人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6********,石狮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新**染整),联系电话1596059****。
被告人邱某乙(曾用名邱某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51********,汉族,小学文化,石狮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石狮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应当由该公司收集处理的石狮市**镇**工业区内各漂染厂的部分污水,未经处理,多次沿公司办公楼东北侧围墙内的水泥暗管直接外排入海(经监测,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锑),并多次通过私设的塑料管道将贮存于该公司砂滤池内的自来水注入总出水排水沟(巴歇尔槽明渠)内,采用稀释出水管道内出水的方式,降低出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数值,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含化学需氧量的污染物。2005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邱某乙在担任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指使他人设置上述用以偷排污水的水泥暗管阀门及注水稀释的塑料管道,并由邱某丁、邓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海天公司实施暗管偷排污水、注水稀释事宜。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邱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邱某乙带网上在逃人员洪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至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石狮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邱某乙作为海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上述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英艺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路**号(联系方式1380598****、1390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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