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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吴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1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与黄某乙(已因本案被判刑)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约在惠安县**镇**花园**店门口打架。次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打输不服又与黄某乙约架,后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和康某某、杨某甲、黄某丙(均另案处理),黄某乙纠集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安县**镇**街**店门口处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后各自逃离现场。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惠安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在泉州市丰泽区**广场被公安民警分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黄某乙、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逞强耍威风,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吴某甲等众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吴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俊阳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黄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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