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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并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39分,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那吉镇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路与滨河东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在停止线内等待信号灯的冯某某驾驶的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邱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322.10毫克乙醇(322.1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长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阿荣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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