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969********,满族,初中文化,系本溪**有限公司**,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8时05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本钢-****9号低速牵引汽车牵引低平板半挂车,由本钢二钢厂驶往本钢废钢厂方向,当行至本溪市平山区本钢厂区中心路与文化路交汇路口处掉头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行人谷某某撞倒并碾轧,造成谷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失血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20)57号尸检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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