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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邵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邵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至7月23日禁渔期期间,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在象山港奉化海域莼湖镇栖凤村西南海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12次,于同年7月23日21时许被本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10.3公斤。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共计非法捕捞水产品120公斤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监视居住、邵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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