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泰安往二里方向行驶至泰二路2KM+100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后被告人邹某某被民警带至泸州市江阳区**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1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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