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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6210237***,汉族,大专文化,工程管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桂E****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园**路段时,碰撞燃气管道设施,造成燃气管道设施及桂E****9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7日23时许,依公安人员安排,医务人员在北海市**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邹某某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8.6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云铭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5709****;

保证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51779****。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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