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104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7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邹某某在贩卖毒品。接到举报后,民警于当日14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上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邹某某抓获。现场在邹某某驾驶的贵**轿车上搜出其准备贩卖给毒品买家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2包,分别为编号1、编号2)、毒资人民币4万元,民警现场扣押邹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华为牌智能手机1部及贵**轿车。经称量,邹某某涉嫌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编号1净重34.23克,编号2净重24.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编号1、编号2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其中编号1的海洛因含量为28.6%,编号2的海洛因含量为63.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毒品买家的证言;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58.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 某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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