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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爱民故意杀人案)_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市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邹爱民,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住广西柳州市**。2004年106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916日,被告人邹爱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4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爱民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12月20日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19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2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爱民前往本市**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房内嫖娼,邹爱民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邹爱民将被害人推倒在床,坐在其腰部,用左手腕部勒住李某某颈部,右手将其头面部按压在床面致其无法呼吸,约五分钟后见李某某无反抗后松手,并将尸体藏匿于床下。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3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邹爱民清理房间地面后,带走李某某手机一部锁门离开,并于当日下午乘火车潜逃外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邹爱民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爱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新蔚

检察官助理:侯颖颖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爱民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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