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12****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浦源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与龚某某驾驶的贵F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同年4月22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系严重超速。经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护栏损失人民币3462元,赔偿了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等;
2、证人龚某某、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建国
二0二0年九月三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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