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和董某某等人在漕河镇百佳夜市城吃饭,期间饮用啤酒。当晚21时10分许,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由漕河镇百佳夜市城往南门畈七组方向行驶,当郑某某驾车行驶至百佳狮子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郑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35.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现场检查笔录;6.郑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俊
检察官助理:章迪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27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人名单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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