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7********,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1月31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肇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9时47分,肇州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杨某某(杨某某)报警称在朝阳乡朝阳村新刘屯因为维修电信光纤一事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用脚将他的货车右后车门踹坏,接警后朝阳派出所值班民警李某某、辅警郭某某、任某某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报警人杨某某了解情况后,对郑某某进行口头传唤,郑某某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民警要强制将郑某某带离时,郑某某用手将民警李某某警服撕坏,踹了郭某某身体三脚,并用手将任某某鼻子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 被拽坏的警服大衣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肇州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肇州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包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中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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